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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嵊州市**街道**幢**室(户籍地嵊州市**街道**村**号)。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8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在其嵊州市**街道**幢**号租房内,容留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 2019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5. 2019年3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其上述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杨某某、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屠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金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科进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住嵊州市**街道**幢**室,联系方式137543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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