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浙DH****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牟山镇高速连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运河沿路路口附近处,与由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B2****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15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金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1mg/100ml。
根据余公交认字[2020]第3302192020D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信息、查获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车辆照片、抽取血样时照片、血样封存照片、事故现场照片、监控拍摄照片、驾驶室脚踏操作装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残疾人汽车加装辅助装置合格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锦霞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44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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