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99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罚款一千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浙J6****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临海市古城街道人民路时发现前方民警设卡,欲掉头离开,被告人金某某不顾民警在其驾驶室边阻拦,仍驾车驶离,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秀华
检察官助理 许嫣婷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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