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97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01197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8****小型轿车沿昆山市黄浦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家浜路路口南侧路段处,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君
检察官助理:许成巧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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