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张利敏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沂市临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北路交叉口北200米地段时,与之前发生事故倒地的曹某某及正在帮扶曹某某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94.8mg/100mL血。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某的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三处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骨盆骨折、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民事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玮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