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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豫H2****小型汽车,沿武陟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6.38mg/100ml。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敏

王峰涛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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