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先后在本市梁溪区广丰三村附近的“李家菜馆”、太湖明珠数码大厦“嗨歌”KTV饮酒,后其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吴某某从“李家菜馆”出发驶至滨湖区湖滨商业街“七欣天”饭店继续饮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再次驾驶上述汽车从“七欣天”饭店出发,沿金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贸路路口附近时,见前方有执勤民警,于是指使路边一名代驾帮其驾车欲逃避检查,后被民警识破并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抓拍截图;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俭根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花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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