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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5821973********,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9 时47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4C8**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山泉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龙泉驿区国道318线飞龙湖路段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用酒精测试仪对金某某呼气测试,其呼气结果为16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往龙泉驿区四川护理职业学院附属医院抽血备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金某某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金某某11月12日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本院所建议刑罚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小区**栋**单元**号。

2.卷宗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2份,起诉卷电子卷宗光碟1张,视听资料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散件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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