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53********,汉族,文盲,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孙俞小区出发自东往西行驶至甬临线,再沿着甬临线往北行驶至江南路红绿灯调头,沿着甬临线往南行驶至南渡路红绿灯左转,沿着南渡路往东行驶至东江路右转,沿着东江路往南行驶至汇盛路左转,在左转过程中与一辆沿着东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浙B*****面包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方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金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09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宝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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