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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金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4********,汉族高中文化,如皋市**镇**公司员工,住如皋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19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2****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丁堰镇丁新路由东向西行至大众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出道路过程中,与沿丁新路由西向东行驶冒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冒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金某某逃离现场并让他人顶包。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6.7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金某某赔偿冒某某事故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元,得到了冒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丁堰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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