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9〕17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21984********,朝鲜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楼**门**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6日21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津G****2号的“高尔夫”牌小型轿车沿辛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辛老路与晨溪路交口以西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匡
2019年4月2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 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一页。
3. 光盘二张。
4.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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