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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玛县,身份证号码2327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塔河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9时25分,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驶至塔河镇友谊大街与文化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手续;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59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醉酒度相对较低,且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成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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