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6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某**镇**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J****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市街由南向北行驶,经莲湖路行至临湖第一中学门前路段时,撞上路边堆放的砖块,造成车辆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3mg/100ml;苏EJ****车损价值人民币9434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拒绝配合抽血,后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强制抽血。
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处警视频、抓获并提取被告人金某某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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