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船营区**镇**村**组。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吉B****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3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船营区搜登站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金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lllmg/lOOmL;经鉴定,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5.4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笔录与决定书、检测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前科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涛
检察官助理:王乃玉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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