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市**县**镇**村**组,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县**镇**湾道口南侧路段左转时,与相对方向田某某驾驶的辽C*****/辽C****挂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相撞,造成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某某在台安县恩良医院被采集了静脉血。经司法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金某某恩良医院病历、罪犯病情诊断书、贫困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恩良医院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检验报告、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项春刚
检察官助理:苏美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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