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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84********,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河北省大城县,住河北省廊坊市**县**镇**村**街**排**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冀R5****号小型面包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东月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业街公交站台路段掉头过程中,与逆向行驶至此王某某驾驶的苏N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血。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金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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