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金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91955********,汉族,小学文化,系伊春市金山屯**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住伊春市金林区金山屯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京PL****1号厢式货车,自伊春市金林区金山屯镇46垃圾场行驶至商业街路口时,被伊春市公安局金林分局执勤交警发现有饮酒嫌疑,并被执勤交警带至伊春市金山屯职工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5.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伊春市金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金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光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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