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栋**室。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0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秀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依法拦停检查。经民警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金某某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抽取了血样,经血样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ml。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超级搜索查询系统、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的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民警在道路上查获而案发,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ml。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牌号为苏D****0小型轿车来源合法有效,车辆所有人为金某某。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金某某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6.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1日,金某的弟弟金某某从江苏常州来崇明探亲,晚上金某约了其和大家一起吃饭,席间,金某某喝了半斤至一斤左右的黄酒以及啤酒,喝完大概当晚八九点的样子,其就先回家了,第二天才知道金某某当晚开车出去被警察查到酒驾的事实。
7.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光英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13669****。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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