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Z115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1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同上。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核相关证据,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含山县林头镇康宁街出发,沿巢二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晚21时20分左右,当车行至林头镇裕林社区盛疃村盛森饭店处,撞至前方临时停放的由张某某驾驶的晋L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晋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被告人金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人电话报警,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金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随后被告人金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过雪山
2020年12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