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2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户籍住址富源县**街道**村委会**村**号,现住盘州市**路**家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贵BJU**号小型面包车从盘州市亦资街道育才路往华夏中学方向行驶,20时35分,行驶至凤鸣中路200米处时,被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含量为307mg/100mL,后民警将金某某带至盘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其血样。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5.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达315.95mg/100mL,应从重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家金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现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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