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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7********,汉族,系扬州市**大学**学院学生住本武进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魏诗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在本市钟某某**公寓**号门口停车位,以帮忙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韩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信息资料后,冒用被害人名义将该银行卡内到账资金进行转账共计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在本市天宁区**路**号路边停车位,采用上述手段,冒用被害人名义将该银行卡内到账资金进行转账共计人民币6300.02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给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591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宽

检察官助理:杨心艺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住本市武进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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