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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20199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金某某为满足自己的虚荣心,伙同他人伪造了一张印有本人照片、姓名的警号为016742的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的“人民警察证”。直至2019年9月4日12时许,黄某某无证驾驶从被告人金某某的租赁服务部租的白色浙AF6****5荣威轿车,在本市下城区德胜路与再行路交叉口行驶时被下城交警查获,并从轿车内查扣一张假的“金某某”人民警察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警官证、情况说明等;

2、证人黄东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拍摄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王晓光

检察员:胡俊策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

2. 侦查卷宗3册(内附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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