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6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镇代****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09时35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苏K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润扬路与宏溪路交叉路口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被害人胡某甲驾驶的双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某甲倒地后被苏KM****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致电动自行车损坏,被害人胡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正芳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称重检测单、车辆超载情况说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艳丽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