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五星街道**村委**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尹涛、被害人的近亲属柳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7时许,驾驶常州Y*****8号电动自行车沿常州市钟某某新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仓路路口时,柳某甲闯红灯步行进入该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后站于人行横道上等候过街,在人行横道信号灯为绿灯后,柳某甲继续向北步行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继续沿新市路向东行驶至此,被告人金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被害人柳某甲身体发生碰撞,致柳某甲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柳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法医鉴定柳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柳某乙、柳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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