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8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9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豫R3U3**号长城牌轿车,沿X01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小刘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卢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金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2019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伯科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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