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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53********,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欣城**-**-**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9月5日19时7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斯米特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丰某某吉林大街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众诚加油站附近时,将同方向前方行走的行人被害人杨某某撞伤。经鉴定,涉案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

(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协作函、银行转账支票等;

(四)鉴定意见: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疏忽大意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国微

助理检察官:侯长宏

2020年5月21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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