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7********,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务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长岸村八组十字路口左转弯时,该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众星电动二轮车左侧偏前部位发生碰撞后逃离现场,造成孙某某受重伤、金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金某某雨天驾驶电动车通过路口观察不够,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201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已调解,但金某某未履行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朱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等;
7.侦查人员调取的监控视频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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