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 月24 日8 时15 分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鄂L58M**号二轮摩托车沿通城县通四公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行驶到沙堆镇白沙桥路段时撞到道路上行人金某乙,致金某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某甲驾使二轮摩托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害人金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后,于2020 年7 月30 日在其家中死亡。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乙不负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金某乙符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为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其生前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参与度为50%。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 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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