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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公刑诉〔2019〕613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索河街石山村王某某家吃饭并饮酒。同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蓝色两轮普通摩托车从王某某家中出发,沿蔡甸区索河镇嵩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开往**镇**村**组家中。同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蓝色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索河镇龙霓山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将行人闵某某撞倒受伤。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查,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蓝色两轮普通摩托车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其案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经鉴定,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6.95mg/100ml,其驾驶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系属于机动车范畴且该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闵某某亲属赔偿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的人口户籍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3.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金某某抽血、尿检视频;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远高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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