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1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金某某驾驶J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江南街道驶往临海市桃渚镇永兴村,19时35分许,行驶至盈杜线3KM+500M处即临海市杜桥镇兰江塘村桥上路段时,与被害人吴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3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TEL:1375760****,被害人吴某某家属陈某某TEL:13757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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