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果蔬种植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住南京市栖霞区**街道**村**果蔬种植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乡**村**榜)。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10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苏A9****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心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长江二桥下附近路段时,将在此处清理道路的被害人殷某某撞倒,造成殷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金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殷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殷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20年2月12日死亡。经鉴定,殷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左足骨折并发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脱落引起急性肺动脉栓塞而死亡。经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嘉菁
检察官助理 刘兴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