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号牌为沪******的小型面包车沿本区环城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车辆物损,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金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张娟华的证言予以佐证。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死亡。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
5 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金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6. 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7.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金某某到案的经过。
8.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 斌
检察官助理:马 鼎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89160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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