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浙G7****小型轿车从**乡**村出发沿着**大道往高速入口方向行驶。19时40分,在途经**乡**大道**路段时,遇右侧道路中间路段行人李某某,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报警,拨打救护电话。经抢救,李某某治疗无效死亡。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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