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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2********,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月2日,被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浙G7****小型轿车从**乡**村出发沿着**大道往高速入口方向行驶。19时40分,在途经**乡**大道**路段时,遇右侧道路中间路段行人李某某,避让不及,与之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倒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报警,拨打救护电话。经抢救,李某某治疗无效死亡。经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二○年四月八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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