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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六安市人,驾驶员,家住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20年1月21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4时32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皖N*****(皖N****)号重型货车沿烟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43公里400米处超车时,同向刮撞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桂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学飞

检察官助理:方龙胜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赔偿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等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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