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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裕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6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村委会**组。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9日补查重报。我院于2020年5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货车,沿X0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15线14km+200m处(六安市裕安区境内),刮撞路边行人汪某某,造成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金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

案发后路人张某某报案,被告人金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被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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