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三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草庙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4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固始县草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草庙乡账房村九二砖厂路段,与同方向步行的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方某某受伤,后方某某于2020年04月05日19时许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金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目前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培德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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