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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刑诉刑诉〔2015〕22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4********,回族,小学辍学,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乡***家,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2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民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TE069号小型轿车沿庄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万嘉购物广场”西3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苏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辆损坏。被告人金某某驾车沿车站西路由北向南逃逸至“孔令法大酒店”北50米处,又与行人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金某某驾车继续逃逸至人民路汽车站门口,再次与停放在路边南侧翟某某的豫BEN638号小型普通客车、李某的豫AD50Q5号小型普通客车、豫NLA90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金某某第三次驾车逃逸。经鉴定,宋某某系车祸致严重闭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1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1994年出生,作案时已满21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

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证、工作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金某某驾驶适格、车辆状态。

5.理化检验报告[2015]622号,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11mg/100ml。

6.被害人宋某某尸体检验分析报告(附诊断证明、病例等),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因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7.估价鉴定结论书(2015)第12、13、78、80号,证实涉案豫AD50Q5号奥迪车损失总值为11882元;豫NLA909号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1100元;涉案豫BEB638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2450元。涉案易阳电动三轮车损失总值880元。

8.证人袁某某,证实其系豫NTE069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有全险,该车挂靠在民权县万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

9.证人张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西苑宾馆斜对面的郑州羊汤烩面馆与其丈夫王某某一同吃饭,金某某喝了牛栏山白酒。

10.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在道南田园超市南边一个食堂吃饭,金某某喝酒了,其走之前金某某喝了不到半斤牛栏山白酒。

11.证人许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开出租车来到“郑州羊汤烩面城”和他的一个朋友吃的饭,喝了有一瓶白酒、几瓶啤酒,10点左右,金某某自己开着车走了。

12.证人秦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22时许,其与妻子宋某某在街上散步,走到孔令法大酒店北10米左右处,宋某某被一辆出租车撞倒,该出租车加速跑了。

13.证人张某,证实2015年21时50分许,在其所开“天绿宾馆”门口有一辆车牌号为豫NTE069的出租车撞到了停在其门口的三辆汽车,分别为:奥迪越野车、荣威轿车、面包车。

14.证人闫某、宋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21时55分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车站西路孔令发大酒店门口,一辆出租车(豫NTE069)撞倒一名妇女后逃逸。接到指令后其二人与队长刘勇迅速赶到现场,见到一名妇女躺在地上,两名男性正在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再次接到110指令,肇事车辆驾驶员在车站北路兄弟菜馆门口被群众控制,迅速赶到兄弟菜馆门口,发现肇事车辆(豫NTE069)在车站北路银座理发店门口停着,车头已严重损坏。

15.被害人苏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易阳电动三轮车行驶到“万嘉购物广场”门口时,其电动车从后边被撞了一下,向前猛一跑向北侧翻,其被撞得晕晕糊糊,下车后,据行人讲,肇事车辆系一辆出租车,该车从“茂九酒店”路口向南跑了。

16.被害人李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22时许,在民权县城关镇人民路西段长途汽车站对面其家楼下,其豫AD50Q5号小型普通客车、豫NLA909号小型轿车停放在路边台阶上,被一辆出租车撞了。被撞的还有一辆别人的面包车。

17.被害人翟某某,证实2015年6月25日21时多,其长安牌豫BEB638号小型普通客车停于民权县汽车站对面“天缘宾馆”楼下的台阶上,上楼20分钟后,听到撞车的响声,遂下楼查看,发现其面包车与另外两辆并排停放的小轿车被撞。后听说肇事车辆在火车站警亭,发现肇事车辆系出租车。

18.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25日晚上其在道南徐家羊汤烩面馆吃饭,其喝有三两多牛栏山白酒。当日22时许,其驾驶豫NTE069号现代牌小型出租轿车,从饭店出来向北行驶到西地下道北口上来后由西向东走,撞住一辆电动三轮车,继续行驶至“茂久大酒店”,又向南行驶至“孔令法大酒店”附近,又撞了一个行人,其驾车继续往南行驶到汽车站,撞了停在路边的车辆。

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稳定的供述,详细供认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连续三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经过,与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逃逸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四车毁损,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花梅

李红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在睢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及全部案卷材料共计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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