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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黄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9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6********,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09年6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3********,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2002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三人为非法牟利,在明知绰号“杰森”的台湾籍男子(在逃)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受雇以租赁场所存放、操作、维护GOIP网络通讯设备等方式为相关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被告人金某某以每天人民币1350元接受“杰森”的雇佣后又以每天人民币1200元将上述工作转包给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又以每天人民币800元将上述工作转包给被告人张某某。

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租赁的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155弄136号502室等场所存放GOIP机器,并按照“杰森”的指令收寄相关手机SIM卡,并频繁更换GOIP机器上的手机SIM卡,维护GOIP机器的正常运行。该GOIP机器被诈骗团伙用于将境外来电号码转为境内手机号码拨出,并冒充“公检法”人员实施电信诈骗,其中明确两名被骗人员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54400元。期间,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从“杰森”处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

2020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查获G0IP机器一台及手机SIM卡81张。同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GOIP机器、手机SIM卡及相关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曾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上述人员因接到涉案手机号拨打的电话从而资金被骗及相关资金流向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

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的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部分辨认笔录、部分手机截图照片、相关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并均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结伙,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操作维护通讯设备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丙会

检察官助理:左黎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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