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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魏某等四人诈骗案)_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魏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乡**村**庄**号。被告人魏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身份证号码340602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99********,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11月1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魏某、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金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等人在**文化传媒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魏某、金某某担任该公司**并指导业务员,被告人熊某某担任业务员,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主播并配合业务员。该公司通过美岁直播平台注册直播账号“啊春”,主播房间号:82656923,由被告人张某某担任主播。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通过交友软件添加被害人梁某某为好友,后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以主播张某某的名义与被害人梁某某聊天,并陆续虚构主播身体不适、公司要对主播考核、想与公司解约并与梁某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返还提成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通过直播平台向其打赏,共欺骗被害人梁某某向该主播打赏81700余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魏某、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金某某、熊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金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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