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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8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4********,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非法捕捞,于2019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68********,汉族,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夫妻经合谋后,于2020年3月30日晚7时许至次日凌晨0时许,由被告人金某某驾驶渔船载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滨湖区太湖吴塘门水域,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放网,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一起收网,在明知底拖网系禁用工具的情况下,仍采用上述分工使用底拖网非法捕捞得螺蛳4000余公斤,后被无锡市滨湖区渔政监督大队当场查获。

到案后,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螺蛳、渔网,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结伙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卓群

检察官助理:赵怡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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