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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金某甲危险驾驶、伪证案)_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现住闽侯县**街镇**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太仓市**镇**村**组**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期**号楼**。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伪证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8时,被告人金某某与同事纪某某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金榕北路一家大排档吃饭时,共同饮用啤酒。吃饭结束后,被告人金某某与同事回到公司打麻将。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闽******小车返回闽侯县上街镇住处,车辆沿金山大道、橘园洲大桥、明德路行驶,行驶至明德路中海寰宇天下小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闽******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某报警,并打电话联系其堂哥金某甲前来现场帮忙处理事故。被告人金某甲到场后,发现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由被告人金某甲顶替其为肇事司机,被告人金某甲表示同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上街(高新区)大队民警出警到场,向在场人员询问情况时,被告人金某某与金某甲均表示被告人金某甲系肇事司机。民警向被告人金某甲说明法律后果,被告人金某甲仍表示其系事故肇事司机。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带至交警大队调查,并再次向二人说明法律后果,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才主动承认被告人金某甲系顶替人员。被告人金某甲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并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金某某驾车时血液乙醇含量为86.3mg/100ml,属醉酒。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协议赔偿闽******小车车主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属性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及车辆照片、吹气照片、抽血照片、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指使他人为其冒名顶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妨害作证罪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对被告人金某甲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一)被告人金某某、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37211****、1855873****)。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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