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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蔡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村**号。2012年3月20日因赌博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6月27日因本案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07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8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合并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6日因本案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夏天,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章某某(已起诉)等人在临海市**镇**农家乐开设赌场,聚集赌博人员郑某乙、柳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等人以搓麻将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期间赌场开设十余天,平均一天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在赌场从事发筹码等帮助行为五天,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人民币5万元。

201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临海市**街道**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在临海市**街道**小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柳某某、王某甲、郑某甲、郑某乙、杜某某、许某某、王某乙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章龙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雅峰

检察员:林丽娟

检察员:李志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书面材料1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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