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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盘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23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村小组,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村委会**村小组,工作单位: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工作单位:无。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6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4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5日8时左右,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因支付工钱问题到昆明市盘龙区**村找到被害人罗某某、张某某。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两人对罗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后,金某某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审查。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害人金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曼玲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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