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诉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我院以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系被告人金某某之妻,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34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次日告知被告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8月18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3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8月31日、2018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12日重新收案。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吴某某、施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涉案税额人民币350532.5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7296元。该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用于向税务机关抵扣税款。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参与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涉案税额人民币72659.17元。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虚开发票
2016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周某甲等人,为吴某某、刘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份,涉案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61312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135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参与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参与为吴某某、朱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685964元。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向林某某等人购买非法制造的发票,并以每张100元至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季某某、周某乙等人,期间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99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378987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参与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参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共计9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048987元。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如果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伙同石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石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娟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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