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873号
1.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51991********,朝鲜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镇,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区**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5月21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逮捕。
2.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现住吉林省市龙井市**区**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5000元。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6月1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逮捕。
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乡,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小区**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被黑龙江省宁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被龙井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5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逮捕。
4.被告人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93********,朝鲜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小区**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9年6月1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逮捕。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公(禁)诉字〔2019〕172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金某某通过王某甲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乘坐金某某驾驶在车辆共同来到辽宁省抚顺市,被告人金某某通过李某某向朴某某购买100克冰毒,并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扫码的方式支付“王某乙”(身份不详,未到案)、朴某某冰毒款共计35000元人民币。2019年4月30日,侦查机关在金某某位于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室的住宅内查获69.11克甲基苯丙胺,麻古0.16克,大麻0.37克。
2.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朴某某受李某某委托为金某某购买100克冰毒,同时被告人朴某某、李某某商定通过在所购冰毒中掺加辅料减少购买成本的方式从中获利。同日朴某某在辽宁省抚顺市通过王某乙(身份信息不详,未到案)购买甲基苯丙胺93.5克,朴某某在金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93.5克冰毒中克扣5克冰毒交给李某某,并将剩余88.5克冰毒卖给金某某。朴某某从中获利6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1300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扣押清单、证据保存清单、《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无前科证明》、《强制戒毒期限告知书》、网逃登记表、电子称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律师申请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汪清县公安局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朴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淼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图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朴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拾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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