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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王某某滥伐林木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楼**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6********,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路**楼**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二人在建湖县盐淮线路南**镇***路段(***小学东侧),向村民谷某某等三人购买意杨树,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砍伐59棵意杨树,材积合计21.6673立方米。

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及归案情况、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投案的情况。

4.建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林木材积鉴定意见书、林地证明,证明涉案59株被砍伐杨树的材积为21.6673立方米;且根据现场砍伐区域定位点坐标,该地块已纳入《建湖县2010-2020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林地保护范围之内,属县级保护林地。

5.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指认出其滥伐林木的现场。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份,证明建湖县公安局对本案滥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7.证人谷某某等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2020年1月左右其将意杨树卖给砍树的人的事实。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金某某、王某某夫妻在盐淮线路南**镇***路段砍树的事实。

9.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将树卖给他的事实。

10.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多份,证明谷某某等三人分别辨认出向其购买意杨树的金某某,唐某某、崔某某辨认出金某某、王某某。

11.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月,其二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谷某某等三家位于建湖县盐淮线路南**镇***路段的多棵意杨树砍伐并卖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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