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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公开版)_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住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街**号楼。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6月,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某找人伪造了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街楼下取得该房屋所权证后,交给被告人金某某使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金某某被扭送到案,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胥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所,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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