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省***市**市,现住**市**街**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20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市***街**胡同,现住**省**市**新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13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矫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0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市**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2月1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矫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在珲春市新安街杀狗场附近,从胡某某(已向侦查机关发送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处,以1包600元的价格购买5包(约4克)冰毒,被告人王某甲先收取3000元毒资后全部挥霍。
201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经被告人王某甲介绍,从被告人矫某某处,以1包1300元的价格购买2包(约2克)冰毒,被告人王某甲先收取2600元毒资后自己留下100元。
2019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靖和街“金百亿”发型设计室内,以1400元1包的价格卖给孙某某1包(约0.6克)冰毒。
201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河南街鑫海商务酒店508室内,以1400元1包的价格卖给孙某某1包(约0.6克)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矫某某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某处查获0.39克疑似毒品物,经鉴定,被查获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照片、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微信及银行交易明细、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报告书、通话记录、破案、抓获经过、自首证明、立功证明及其他书证;
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矫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矫某某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有立功、坦白情节,且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矫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且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其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香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矫某某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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