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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李某甲盗掘古墓葬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寿县**镇**村**屯,住北京市朝阳区**街道办事处宿舍。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某乙、李某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4196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鹿寨县**幢**座**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左某某、王某甲(均在逃)等人驾车到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福城镇松明村委会下陈村的“扫把岭”处盗掘明代古墓葬,后被村民发现并报警,金某某和李某甲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是一般古墓,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有一定的历史价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台、证件5本;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掘古墓葬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伟程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换押证、讯问笔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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