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6 年** 月** 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76********,汉族,中专文化,镇江**医疗器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城**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苑**幢**室)。被告人金某某曾因犯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7 年7 月24 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8********,汉族,大专文化,丹阳市**药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为谋取利益,将其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等性保健食品出售给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后朱某某在其经营的丹阳市**药店内进行销售。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在**药店内查获尚未售出的“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等性保健品共计386粒。经鉴定,“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磊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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